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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莫忘安全 同乘当守底线

时间:2025-12-29 14:25:45来源: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 文字:安凤龙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日晚,一场本可避免的惨剧在国道109线上演。当晚21时07分许,李某某在晚饭后醉酒驾驶晋某某号吉利牌小轿车,载乘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三人,从云州区倍加造村西的削面王饭店行驶至郭家窑头村东的新盛工程队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09线(京拉线)359Km+400m(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道村段)处逆行。驾驶晋BR某某/晋B某某挂福田半挂车(时速63公里)的高某某由东向西驶来,半挂车驾驶人高某某发现小轿车逆行后采取向南躲避的避让措施。小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发现对面来车便驶回道路几何中线南侧车道,两车在道路几何中线南侧发生碰撞,致小轿车上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损毁。

  李某某在与友人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共进晚餐并饮酒后,不顾自身已处于醉酒状态,驾驶小轿车搭载三位友人返程。途中,李某某在酒精作用下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半挂车发生猛烈碰撞。事故导致同乘的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本人受伤,两车损毁。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远超醉驾标准,且事故发生时,小轿车内无人系安全带。这起致多人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李某某的醉酒驾驶和逆向行驶。然而,深入审视这场悲剧,我们无法忽视车上另外三位“酒友”兼“同乘者”。他们不仅是受害者,其行为本身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伏笔,并直接影响了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这起案例,为所有参与社交饮酒,尤其是酒后涉及乘车行为的人,敲响了沉重的法律与安全警钟。

酒后驾驶,饮酒同乘担责值得警醒

  醉酒驾驶,已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顽疾。酒后驾驶(简称“酒驾”,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和醉酒驾驶(简称“醉驾”,指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之一,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持续且严重的威胁。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近年来全国查处酒驾醉驾违法案件数量常年维持在高位,自“醉驾入刑”(2011年5月1日)以来至2023年底,全国累计查处酒驾醉驾违法行为已超过3 000万起。以此推算,全国日均查处酒驾醉驾约2 500起,平均每小时超过100起。近年来,由于查处力度持续加大,此类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仍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数据研究表明,醉酒驾驶者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极易引发冲撞、碾压、坠河等极端恶性事故,且常伴有肇事逃逸、连续冲撞等情节,危害性呈指数级放大。综合全国统计数据,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是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系统性公共安全风险。(注:以上数据综合自中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历年发布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情况通报、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及相关官方新闻发布会内容)在追究此类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时,焦点通常集中于驾驶人自身。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呈现一个显著且具有社会指引价值的趋势,即与驾驶人一同饮酒并随后同乘的“酒友”,亦可能被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一宗致三人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中,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方高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公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某某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因所负责施工养护的事发路段的路面交通标线磨损,无法辨识车行道边缘线和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案中同乘人员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作为乘车人不系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过错。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认定共饮同乘者具有过错,未对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在法院判决中,共饮同乘者承担了一定的责任比例,而本文只针对一起饮酒的同乘人员被判决承担责任进行论述。此判例引发的思考是共同饮酒及同乘行为本身并非违法,为何会衍生出法律责任?驾驶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自担主要风险,同乘者的责任边界何在?其法理依据是共同侵权、过失相抵,或是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共饮同乘者承担责任的法定基础

  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以及朋友日常聚会中,尤其是在婚丧嫁娶、亲朋团聚时饮酒助兴是常见习俗。共同饮酒本身是一种社交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但当饮酒行为与驾车、乘车相结合时,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和随之产生的义务便发生了质的变化。作为“酒友”应当注意共同饮酒者每个人都有义务提醒、劝诫他人适量饮酒,尤其要制止可能开车的人过量饮酒,防止其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在本案中,同乘的三位友人作为共饮者,对李某某大量饮酒并最终达到醉酒状态是清楚的,他们负有劝阻其勿过量饮酒的初步义务。而三人在明知李某某已大量饮酒后,仍选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这一行为,将“酒友”关系叠加为“驾驶人—乘客”的同行关系。此时,他们的义务从抽象的“提醒勿醉”,具体化为两项必须履行的核心义务:一是积极、有效劝阻李某某驾驶;二是在劝阻无效时,坚决拒绝乘坐,并帮助其采取安全替代方案(如代驾、打车)。选择同乘,在客观上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默许甚至纵容;在主观上是对自身及公共安全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责任,并非源于其与李某某“共同”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而是源于他们在共饮阶段未能有效劝阻李某某过量饮酒,更在酒后明知李某某处于醉酒危险状态,未尽到必要照顾义务(如安排代驾、护送回家),反而选择同乘,从而违反了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

责任构成要件“过错”与“原因力”的司法认定

  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判定共饮同乘者担责,主要遵循过错认定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这是责任的前提。同乘者作为共饮者,对驾驶人的饮酒状况是明确知晓的,这是过错的实质内容。法院会考察同乘者是否实施了劝阻行为,劝阻的强度如何,是否采取了替代驾驶方案等。单纯口头、形式化的劝阻而随后依旧同乘,通常会被认定为未尽到充分、有效的注意义务。张某某等三人作为全程参与饮酒并同乘的人员,其“未有效劝阻且仍选择乘坐”的行为模式,是认定其存在过错的关键事实。例如,同乘者自身也已陷入深度醉酒状态,失去判断和自理能力,则可能减免其责任。共饮同乘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倘若其履行了有效劝阻或拒绝同乘的义务,则损害事故极有可能避免。因此,其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与本案同类的案例一:陈某等与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苏05民终10346号,王某乙酒后驾驶车辆,搭载共同饮酒的陈某、顾某,发生单方事故致王某乙死亡、陈某和顾某受伤。死者王某乙的家属起诉同乘者陈某、顾某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理由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产生了相互提醒、劝阻的安全注意义务”。义务内容:“该义务不仅包括饮酒过程中不劝酒、不过度劝酒,还包括饮酒后对醉酒者进行必要照顾、帮助并阻止其从事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法院认定陈某、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王某乙共同饮酒后,未对王某乙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反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属于未能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认定陈某、顾某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乙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情判决陈某、顾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李某、张某等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9)京01民终1091号,法院认定“李某、张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明知赵某饮酒的情况下,不仅未对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反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知,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张某的过错系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决李某、张某对赵某的死亡承担共计15%的赔偿责任(两人内部按比例分担)。

  案例三:刘某诉杨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豫民申412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此案虽为再审审查裁定,但法院在裁定书中对原审判决“共饮同乘者担责”的法律适用逻辑给予了明确认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院最终认定,共同饮酒的杨某、郭某等人在酒后明知驾驶人刘某已饮酒,未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并搭乘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案例从上级法院的视角,确认了“共饮同乘者担责”这一裁判规则的正当性和普遍适用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政策支持。在本案“多因一果”的侵权中,醉酒驾驶人李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主导性原因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同乘者的不作为,是为危险行为的发生和持续提供了“条件”或“辅助”,其作用在于未能阻断风险链条,属于间接、次要的原因力。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同乘人员各承担5%的责任,正是这一精细化衡量的体现。

将共饮同乘者纳入责任主体,具有重要的司法与社会价值

  在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事故中,赔偿数额巨大。让存在过错的多方主体分担责任,能更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共同饮酒附随安全注意义务,酒后对同伴放任不管,尤其是纵容其危险驾驶并同乘,将付出法律代价。这有助于促使公众在社交活动中相互提醒、相互负责,从源头减少酒后驾驶的发生。从社会常情看,对明知友人醉酒却仍坐其车,最终一同罹难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酒友”完全不追责,有违公平。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对朴素道德观念和公众安全期待的司法回应。

结论

  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作为与驾驶人李某某共同饮酒并同乘的人员,被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非法律的牵强附会,而是现代侵权法理论在复杂社会关系中的深入应用。其责任根植于因共同饮酒和同乘行为而产生的、旨在防范可预见风险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要求共饮同乘者采取合理措施,阻止醉酒者驾驶。违反此不作为义务,即构成过错,并在损害后果中构成次要原因力,依法应在相应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完善了酒后驾驶交通事故的责任体系,将风险防控的链条从驾驶人个体延伸至其周围的社交圈层,体现了司法介入对社会行为的良性塑造功能,对于倡导“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劝酒”的文明风尚,构建更为严密的社会安全网络,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未来司法实践需进一步细化不同情境下(如劝阻程度、同乘者自身状态等)的过错认定标准,以实现个案处理的精准与公正。饮酒有情,安全无价。每一次举杯前,请想想自己对他人的安全所负有的那份“合理注意义务”;每一次准备上车前,请务必确认驾驶员是否清醒,并为自己系好安全带;每一次操办或参与聚餐宴饮,都应将“出行的安全”放在首位。这不仅是对他人生命的负责,更是对自身生命和家庭的守护。“喝酒不开车”是铁律,“开车不劝酒”是美德,“拒乘醉酒车”是智慧,而“事事保安全”则是社会的共同责任。莫让情面压倒安全,莫让酒杯变成悲剧的起点。

  终审:魏文源

  监审:王莉娟

  编校:赵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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