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需谨慎 守牢权益关
典当业监管司法与规则完善
典当作为一种古老的“以物质押”信用形式,是实现快速融资的重要方式。典当行作为地方性金融组织,按照《关于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统一划归各省(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行使。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典当行被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兼具传统习惯与金融监管双重色彩。典当纠纷诉讼或仲裁中,核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精神裁判。当前,典当业监管与司法呈现“行政规章具体规范”与“国家基本法律原则”并存且时有冲突的格局。典当行的健康发展,需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典当管理办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结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及担保制度物权实现相关规则出台司法解释,推动典当业特殊规则与民商事普通法原则有机融合,从根本上解决行业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等问题。
本文所涉案例材料,尤以“山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相关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数则小额贷款债权转让诉讼判决文书为核心,为观察当下典当及类典当金融纠纷提供了鲜活样本。本文重点围绕绝当场景展开探讨:当户逾期未赎当、未续当,达到约定或法定绝当期限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典当行或债权受让方能否继续计收高额综合费用及利息,即此类利随本清的主张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典当行的历史沿革与法律规制演变
传统的典当与绝当
传统典当行以收取衣物、金银首饰及古玩字画等动产为当品,发放短期贷款。商业交易在于“当”与“赎”。双方约定当期,当户到期偿还本息后赎回当物;若逾期不赎,当物即归典当行所有,此谓“绝当”或“死当”。绝当规则是典当行控制风险、获取利润的关键制度。绝当后债务关系通常视为因当物所有权转移而归于消灭。
1949年至《典当管理办法》时期的法律规制
1949年后,典当业一度销声匿迹。改革开放后,典当行重新出现。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公布《典当管理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对典当行业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规章,旨在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为,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这一规定改变了传统“物债两清”的绝对绝当观念,引入了类似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则,尤其是对于价值较高的当物。同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综合费用涵盖服务、保管等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的法律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后,《民法典》虽无专章对典当作出规定,但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审理典当纠纷时,一般将典当法律关系拆解,适用借款合同、担保物权等相关规定。在裁判中,首先,审查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其次,审查《典当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的内容,在相关内容不违反监管规定且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前提下,法院会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对典当合同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审查综合费用与利息之和是否过高,若过高则依法予以调减。同时,审查绝当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如对于价值远高于债务的当物,约定绝当后所有权直接归典当行且不予“多退”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流质条款”。
绝当与利随本清引发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
利随本清是指债务清偿时利息随本金一并结清的原则,该原则在合同正常履行期内的适用并无争议。但在典当场景中,当借款期限届满(或绝当)后,债务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若债权人主张在诉讼、执行期间,直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高费率(如月综合费率2%及以上)累计计收综合费用与利息、罚息,便会导致绝当规则与利随本清原则适用的冲突,进而引发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
案例一: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下深井乡某村村民裴某某与山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纠纷案,调解书约定裴某某分期偿还20万元当金及此前综合费,且自2025年10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仍需支付月费率2%的综合费4000元;若裴某某未按时足额付款,典当行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月利率0.36%主张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违约金。
该调解方案经法院确认且系双方自愿达成,但背后的商业与法律逻辑存疑。其一,调解书未提及绝当,仅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实质延缓绝当时点认定,使典当行可在本金还清前的不确定期间持续收取高额综合费,违背《典当管理办法》设定绝当规则以固定双方风险、了结权利义务的初衷;其二,将合同期内作为服务对价的综合费,无限延伸至违约后的诉讼、执行阶段,而此阶段典当行已无实质性典当服务提供,继续高额收取综合费的合理性、公平性均存争议。该约定易导致债务人债务随综合费、逾期违约金持续滚动而不断增加,远超其融资成本承受能力,形成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
案例二:柏某某受让阳高县古城镇某村村民牛某某、田某的两笔小额贷款债权纠纷案中,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在牛某某案起诉状中主张自原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收逾期利息;在田某案仲裁申请书中则主张按年利率14.8%计收该期间逾期利息。上述利率均超过现行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当前为12%)。典当行业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违约后无限期累计高额息费的行为,其公平性正受到质疑。
利随本清规则的优化建议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进一步明晰《典当管理办法》中绝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于绝当后(尤其是当物价值较低、依法可自行处置的情形),应倾向于认为原典当合同约定的、以提供服务为基础的综合费用计算应当止于绝当之日,或至多计算至绝当后一个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绝当后的法律关系应主要转化为对当物处置变现以实现债权的程序,以及对于未清偿本金部分滋生的、性质更接近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典当纠纷时,应主动对绝当后债权人主张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总额进行审查。参照《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将各项费用之和(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纳入一个总的资金成本进行考量。对于明显过高、超过合理限度、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部分,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等规定,予以适当调减。
在理念和合同设计层面,应引导典当行业将综合费用明确界定为合同期内提供鉴定、评估、保管、融资咨询等服务的对价。当合同因期限届满或绝当进入违约处置阶段,债权人主张的重点应转向本金未还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或法定逾期利息),而非继续收取名不副实的“服务费”,此举更契合法律逻辑和公平原则。监管部门可推动修订完善典当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绝当条件、法律后果及绝当后债务清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减少条款模糊地带。同时,引导典当行摒弃依赖逾期高息费盈利的模式,转向提升鉴定评估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与绝当物处置效率,锻造行业核心竞争力。
典当行作为普惠金融的补充渠道,其存在具有积极意义。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典当行业传统的绝当规则与利随本清计息模式正经历深度调适。从相关案例可知,绝当后无限期计收高额综合费用与利息,已构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失衡,有损实体公平。司法实践应发挥能动性,在尊重商业惯例的同时,秉持公平原则与禁止高利贷的法治精神,对相关条款开展必要的审查与矫正。
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农村居民对灵活便捷的资金周转渠道需求日益增加,典当行因手续简便、抵押灵活,成为部分农民短期融资的选择。然而,农村居民普遍金融知识薄弱、风险意识不足,更易受不透明条款、过高费用的影响。若缺乏有效引导与保护,极易因轻率典当重要生产生活资料而陷入债务困境,甚至导致家庭资产流失,从而阻碍乡村振兴的可持续发展。
未来,需通过司法判例引导、监管规则细化与行业自身规范,构建兼顾典当行合法权益与债务人权益,防止过度负债的清晰、公平、可持续的典当法律规则体系。同时,应加强农村居民金融法律教育,提升其风险识别与自我保护能力,使典当行业在服务乡村振兴过程中,真正发挥普惠、补充作用,而非加剧农民经济脆弱性。这既是典当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助力乡村稳定发展的必由之路。
终审:魏文源
监审:王莉娟
编校:牛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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