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筑基 护航农业生态发展
在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宏大叙事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法治化,既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坚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粮食安全与生态安全协同发展的法治实践。本文聚焦农业面源污染这一典型农村环境问题,从法治角度切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绿色原则,系统分析农业生产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界定难、环境权益救济渠道不足等困境。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需平衡农业生产规律与环境保护需求,通过法律规范精准适用、证明规则灵活运用等方式实现制度落地,为其他农村区域同类问题解决提供可借鉴的实践案例。
农村环境治理的法律焦点
污染特征的多维解析
农业面源污染作为农村生态治理的核心难题,其复杂性源于技术、经济与社会维度的交织。从技术视角观察,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与地下水渗透形成广泛影响,污染过程具有显著的潜伏性。从经济层面分析,分散化的农业生产模式导致治理成本呈现特殊性,边际成本递增的特征较为显著。从社会维度分析,小农户经营模式的普遍性,使得污染防控面临分散性挑战,环境保护与农业生产的协调难度加大。
农业面源污染的形成,本质上是传统农业生产方式与现代生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显现。在漫长的农业发展历程中,粗放式生产模式的惯性依然存在,而生态保护意识的普及与转化需要循序渐进。这种矛盾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农业生产的基础属性紧密相关,其治理必然涉及生产观念的革新、发展模式的转型以及利益格局的调整,需要在法治框架下寻求多元协同的解决方案。农业面源污染作为农村生态治理的核心难题,其复杂性源于技术、经济与社会维度的交织。从技术视角观察,GIS空间分析显示,太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中氮磷流失量占流域总负荷的56%,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与地下水渗透形成“流域性污染网络”。以长江中下游某县域为例,稻田退水携带的农药残留需经3—5年才能通过自然降解达到安全阈值,凸显污染过程的潜伏性。从经济层面看,农业农村部2023年的数据表明,我国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成本约为工业点源污染的3.2倍,分散农户的“小规模、高频率”污染行为导致治理边际成本递增。从社会维度分析,小农户经营模式加剧了污染防控难度——全国2.3亿农户中,78%的种植户单户经营面积不足10亩(1亩≈666.67平方米),化肥利用率仅为34%,较规模化农场低18个百分点。
环境权益的双重侵害
面源污染对环境权益的侵害呈现个体与公共维度的叠加效应。在个体层面,污染直接威胁农民的健康权与财产权。云南某村落因农田退水农药超标,引发健康问题,当事人在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主张损害赔偿时,面临因果关系证明困境。同时,亦涉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赋予公民的个人环境信息获取权问题。在公共权益层面,面源污染造成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面临主体缺位难题。这不仅影响农民的切身利益,更关乎乡村生态宜居的建设目标,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布局息息相关。保护农村环境权益,既是保障农民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也是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要求,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生态保护的价值追求。
农业面源污染的法律特征
污染主体的分散性与非点源性,污染源来自广大农户的农业生产行为,难以精准定位特定排污者。污染过程的累积性与潜伏性,污染物通过土壤迁移、地下水渗透缓慢富集,损害显现具有滞后性。此类污染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土壤退化、生物多样性下降等后果。这种责任边界的模糊性,根源在于农业生产的多重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难题。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承担着保障粮食安全的核心使命,而环境保护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二者缺一不可。如何在法律层面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协调好农业生产与生态保护的关系,避免出现重生产、轻环保或重环保、轻生产的极端,是破解当前农业面源污染难题的关键。
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的现实困境
主体责任边界模糊
当前,相关规定对农业生产者环境主体责任的设定存在结构性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强调将“发展农业生产力”作为首要目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生态保护原则与之形成价值冲突,侧重产量而忽略环境保护。在某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中,水利部门认定退水属于“农业灌溉尾水”,归农业部门管理;而生态环境部门视其为“地表水污染源”要求达标排放。职能交叉引发监管真空。这需要在法治框架下,构建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责任体系,实现粮食安全与生态安全的统筹兼顾。
因果关系烦琐
科学证据的局限性使面源污染因果关系证明成为难点。如何在尊重科学规律的基础上,设计符合农业面源污染特点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降低维权难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的重要课题。传统鉴定依赖“一对一”的污染物溯源,但农业污染的多源叠加特性导致单一农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难以锁定。在重庆某渔业污染案中,受害人花费12万元鉴定费仍无法区分20户农户各自的污染贡献度。尽管《民法典》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但最高法第124号指导性案例显示,法院在面源污染案件中仍倾向于要求原告提供初步因果关系证据,实质上抬高了维权门槛。此外,基层鉴定机构技术能力不足——全国县级环境监测站中,仅32%具备农业面源污染全指标检测能力,微量污染物检测误差率高达25%。
救济渠道不畅
个体诉讼的高成本抑制了农户维权意愿。公平正义是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而有效的权利救济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江苏某水产养殖户起诉周边15户农田污染案中,诉讼周期长达28个月,鉴定费占索赔额的45%,最终判决赔偿金额仅覆盖维权成本的60%。公益诉讼虽能弥补个体诉讼缺陷,但主体能力不足的问题突出。跨区域污染案件中,管辖壁垒进一步加剧救济困境——长江上游某省环保组织起诉下游省份农户污染时,因证据异地调取难、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至4年。行政调解与司法救济的衔接机制亦不完善,某乡镇环保机构2022年主持的17起污染纠纷调解中,程序空转率达29%。完善救济渠道,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实践中的突破与局限
案例
1.案例一:流域农户排污致渔业损失案
基本案情:某河流下游水产养殖区连续三年发生死鱼事件,环保组织检测发现水体总氮、农药残留超标。经调查,上游流域32户农户存在超量施用化肥农药行为。该组织遂诉请农户停止侵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院裁判要点:一是认定农户在相同区域实施同类污染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推定为连带责任;二是采用“流域贡献度+耕地面积比例”分摊赔偿责任,避免精确量化各户排污量。
2.案例二:稻田退水致耕地污染赔偿案
基本案情:南方某村农户张某承包的10亩耕地,连续两年出现作物减产、土壤板结问题,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核实,耕地土壤中某类除草剂残留超标,污染源指向周边5户农户——该5户农户种植水稻期间,违规使用此类除草剂,雨季时稻田退水携带残留渗入张某耕地。张某多次与5户农户协商赔偿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排污行为并赔偿作物减产损失。
法院裁判要点:一是结合污染发生时段(雨季退水期)、污染物类型(同一种除草剂残留)、空间关联性(5户农田与张某耕地相邻,存在退水导流关系),认定张某已完成初步因果关系举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5户农户未能举证证明自身除草剂使用未造成污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二是参考农业技术部门出具的作物减产评估报告、土壤修复基础成本,核算张某实际损失;三是结合5户农户除草剂使用量、农田与张某耕地的距离,划分各农户责任比例,判决5户农户按比例赔偿损失,并规范后续除草剂使用方式,避免退水污染。
裁判规则的适用
在责任认定方面,法院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呈现扩张趋势,但“污染行为同类性+时空关联性”的双重要件仍需细化。上述江苏案例中,法院未考虑农户施肥时间差异(部分农户在雨季前施肥加剧流失),简单以耕地面积分摊责任,可能导致实质不公。在损害量化层面,现有裁判多采用“直接损失+象征性生态赔偿”模式,忽视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
完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优化路径
精细主体责任
立足《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现行法规,按农业业态分类明确生产者标准,实现标准具象化。对生猪存栏≥500头的规模化养殖场,严格落实粪污处理设施配套、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要求,强化养殖废弃物合规处置监管,压实法规明确的污染防治责任。参照现有农业生产技术规范,制定区域性绿色生产操作指引,平衡农业生产与生态保护的法定目标,解决主体责任边界模糊问题。
实践中的突破与局限,反映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法治化进程的渐进性。司法实践作为法治的重要实施环节,在探索符合实际的裁判规则、破解治理难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关部门应衔接现有经济激励与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主体责任履行约束,将地方现行强制性农业环境标准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过错相结合。应同步对接现有农业补贴政策,兑现绿色生产补贴,将绿色生产理念融入农业生产的全过程。在强化责任约束的同时,要注重激励机制的作用,通过政策扶持、补贴奖励等方式,激发生产者参与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实现约束与激励的有机结合,推动农业生产方式的绿色转型。同时,由于农业面源污染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规则仍需要不断完善,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这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理论研究与制度创新,推动裁判规则的精细化与科学化。
优化因果关系证明流程
严格遵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优化实践适用流程,降低维权举证门槛。第一步,结合污染时空特性,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方自证无责;第二步,依托现有县级及以上环境监测机构资源,调取区域污染物通量、水质等监测数据,协调上级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步,保障污染方权利,允许其提交田间管理记录等,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无关联,兼顾举证公平,全程在现行举证规则框架内优化适用方式。
整合现有资源,提升鉴定服务适配性。筛选具备资质的机构组建区域性农业环境损害鉴定协作组织,吸纳农业技术、生态领域专业人员参与,按现有收费管理规定规范鉴定费用,协调农业农村部门等部门出台鉴定费用减免政策,降低农户维权成本。
整合救济资源保障权益
激活本土维权主体,拓展现有公益诉讼适用场景。衔接公益诉讼相关规定提起诉讼,鼓励村委会与现有环保组织联合维权。参考案例二中农户个体诉讼经验,由村委会牵头组织代表人诉讼,整合诉求,优化维权模式,解决个体维权成本高、能力弱的问题。依托已出台的流域生态环境协作协议,推动上下游环保组织、共享监测数据、协同调查取证,统一跨区域污染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简化流程,破解管辖壁垒,提升跨区域纠纷解决效率。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设立县级专项账户,明确赔偿金优先用于生态沟渠建设、有机肥替代等现有面源污染治理项目;借鉴地方试点经验,按比例提取资金融入现有农业技术培训体系。
强化现有技术与证据规则衔接,夯实维权证据基础。依照电子证据相关规定,明确其证据效力,作为污染责任认定、义务履行核查的依据,减少对高价第三方检测的依赖,依托现有证据规则激活技术手段的证据价值,保障纠纷解决的证据支撑。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优化路径,核心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平衡粮食安全与生态安全。在乡村振兴与生态文明建设协同推进的时代背景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法治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这不仅是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生态质量的法治保障,更是推进农业现代化、实现乡村全面振兴的必由之路。通过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技术与规则的深度融合,完善“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全链条治理流程,能够为乡村振兴筑牢生态法治根基,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目标的实现,最终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乡村发展新格局,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贡献乡村力量。
终审:魏文源
监审:王莉娟
编校:栗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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